日常生活中,民事主体在签订制式合同时,提供制式合同一方可能会要求对方在合同上写明“上述协议已阅,确认双方约定无误”“我已阅读并清楚以上协议条款”等内容,目的就是确认对方自愿接受了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那么该内容能否成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规避责任的挡箭牌呢?下面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了解一下。
某儿童问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会员训练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3岁的孩子上97次训练课,总费用为730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如训练未开始,乙方解除协议的,甲方将收取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训练开始后,乙方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协议,将按照合同规定条款进行解除退费。
随后,孩子在上训练课过程中受伤,乙方为此要求解除合同,遂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因乙方孩子已经上了29节课,要求甲方退还剩余未上的68节课的费用5200元。甲方辩称其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乙方训练课时超过25%但少于50%的,可退总费用的30%”的条款退还乙方总费用的30%,即2190元。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支持乙方的诉讼请求,判决甲方退还剩余68节课的费用5200元。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属于与乙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虽然协议中载明“上述协议已阅,双方约定无误”,但甲方未对该格式条款内容予以明显标示,不足以引起乙方注意,甲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另外该条款载明的“乙方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协议,将按照以下条款进行解除退费”排除了乙方的主要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乙方依法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同时,民法典也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明确规定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做到遵约守信、与人为善,恪守公平,对于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应当予以充分提示说明,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协议已阅,确认双方约定无误”等内容,但未对相关条款尽到法定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仍然不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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